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戊○○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
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其中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與上訴人戊○○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茂
雄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華航CI一四○班機前往日本名古屋,因空難而
於當日十九時十七分死亡,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提領林茂雄於台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零八元
及活期存款三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共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並與上訴人戊
○○提領林茂雄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定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活期存款一萬九千
六百四十二元,共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上訴人雖
抗辯上開存款係丙○○
之財產,因信託關係及為節稅而借用林茂雄名義寄存於上開行社,存單、印章、存摺
均由丙○○保管,丙○○得自由提款
云云。
惟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四十條:
繼承人或
利害關係人提取被繼承人在金融機關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
記之規定,縱其抗辯屬實,其違反上開規定,逕至銀行提款,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
利,應負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
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
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
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
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
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
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
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條規定: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取被繼承人在金融機關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
機關會同點驗、登記,其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尚難據此規定即指借用人之權利
行使為
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抗辯
系爭存款為上訴人丙○○之財產,因信託關係及為
節稅而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雄名義寄存於上開行社,存單、印章、存摺均由
丙○○保管,丙○○得自由提款等語。倘此項抗辯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能否謂上訴
人提領系爭款項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無疑。原審對
於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屬實,未詳予調查審認,竟謂縱令上訴人之抗辯可採,因未通知
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於法殊屬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