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徐永富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乙○○
為連帶保証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三七五計算,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伊依約將
前揭借款撥入甲○○在伊公
司所開帳戶後,經甲○○之同意轉帳存入訴外人宏堂建設有限公司(宏堂公司)之帳
戶。
詎上訴人僅繳交二期本息,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
分期攤還之
期限利益,計前開借款本金尚有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未還
等情。
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約定之利息與
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雖曾以乙○○為連帶保証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
惟甲○
○與宏堂公司間就
合建契約尚有爭執,並未同意將
系爭借款轉帳與該公司,且當場表
示
異議,被上訴人竟不為
適當之處理,置甲○○填寫取款條領款於不顧,在系爭借款
撥款後,
旋即擅自將之轉帳存入宏堂公司之帳戶,該轉帳行為既未經甲○○之同意,
即
難認已將借款交付與甲○○收受,雙方間之借貸契約自未成立,被上訴人無從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証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至甲○○
嗣後與訴外人戴德賢達成支付利息之協
議,與本件借貸是否成立亦無關連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以:甲○○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乙○○為連帶保証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
書立借據及約定書,同日被上訴人將該款撥入甲○○之帳戶後,甲○○填寫同日期之
取款條,被上訴人旋將該款項轉帳存入宏堂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宏堂公司之帳戶轉清
償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為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明定。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即應由貸與人就金
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証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系爭
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交付之事實舉証証明。又所謂交付,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
除現實交付外,固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
指示交付等方式,惟交付既為完成物權
行為變動之要件,在消費借貸契約並為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則該交付之意義,依債
之本旨而言,應係指完整將對款項之管領力移轉與他方而言,就本件而言,即係將系
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完整移轉與甲○○管領占有之狀態,否則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履行
該交付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借款日將該款撥入甲○○之帳戶內,為上訴人所是
認,並有甲○○提出之該帳戶存簿
可稽,則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所貸借之金錢交付甲
○○,應無疑義,兩造間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應已成立甚明。至被上
訴人於甲○○填寫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將該款轉帳存入宏堂公
司之帳戶內,甲○○固未予同意,且當場表示異議,經證人戴德賢及被上訴人之職員
朱裕盟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惟兩造間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已
如前述,則
嗣後被上訴人
縱有未經甲○○之同意,擅將款項轉匯他人帳戶情事,亦僅
屬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甲○○權益之另一法律關係,仍無礙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查甲○○就系爭借款,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各繳付
一期本息外,尚餘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未還各情,為甲○○所不爭,並
有交易資料查詢表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連
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
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
始足當之。本件甲○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五十萬元,
同日被上訴人將該款項撥入甲○○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之帳戶,雖甲○○同時填寫系
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但並未能領取該款,被上訴人未經甲○○之同意,於撥
款後,旋將該一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宏堂公司之帳戶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
倘本件借款、撥款與轉帳均由被上訴人櫃臺人員於取得甲○○之存款簿後,一氣呵成
,且未於撥款後將存款簿交還與甲○○,擅將系爭款項轉帳存入宏堂公司之帳戶內。
則被上訴人於撥款之初有否將借款交付與甲○○之意?能否謂已將其對該借款之事實
上管領力移轉與甲○○?均滋疑義。上訴人
迭次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
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
乃原審一面謂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完整將對款項之
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管領占有,竟
未遑釐清依上述撥款、轉帳之作業情形,被上訴人
是否有交付借款之意?及甲○○已否取得系爭借款事實上之管領力?徒以被上訴人將
款撥入甲○○之帳戶,即謂已完成金錢之交付,進而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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