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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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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庚○○         壬○○         戊○○         辛○○         己○○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林逢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己○○、壬○○、乙○○、丙○○、丁○○、庚○○、戊○○、辛○ ○(下稱己○○等八人)及上訴人甲○○分別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三七二號、四○七號台北市有土地建屋使用,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己○○等八人提出之台北市違章建築管理委員會函,係針對 違章建築同意暫不拆除,並未同意己○○等八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等雖均表示願 承租或承購土地,惟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不能認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上訴人無權占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返還,並本此見 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甲○○上訴於本院後始辯稱:其和平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二、三十年,應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係在 第三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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