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庚○○
壬○○
戊○○
辛○○
己○○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
代理人 林逢慶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己○○、壬○○、乙○○、丙○○、丁○○、庚○○、戊○○、辛○
○(下稱己○○等八人)及上訴人甲○○分別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三七二號、四○七號台北市有土地建屋使用,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
得利
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己○○等八人提出之台北市違章建築管理委員會函,係針對
違章建築同意暫不拆除,並未同意己○○等八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等雖均表示願
承租或承購土地,惟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不能認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上訴人無權占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
非不得請求返還,並本此見
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甲○○上訴於本院後始辯稱:其和平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二、三十年,應適用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云云,係在
第三審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