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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朱華山等人合建,而分得坐落台 南市○○○段○○○○號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四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 因僱用上訴人在工地內服務,乃暫借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為其所有。詎於伊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時,竟遭拒絕,因而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惟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屋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蘇明 信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買受,致給付不能。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四十萬七千八百元,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 ;如認兩造間信託契約為無效,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基礎已不存在,伊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爰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萬七千八 百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三百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訟爭房屋係兩造間長期合夥由伊分配所得者,登記為伊所有,並非出於 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另系爭房 屋於六十九年間即已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追加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不論其追加是否合法,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伊自得 拒絕其請求;又被上訴人既係為「節稅」目的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足見其行為 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 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華山等人合建所分得,兩造並無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因僱用上訴人在工地工作,且有親戚關係,為求節稅,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有合建契約可稽,並據證人陳 德用、萬興進、黃朝源、王安祥、徐和明等人證述綦詳。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出 租並租金收取、稅捐繳納、權狀保管,乃至以系爭房屋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及該借款本息之償還,均由被上訴人為之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係其與他人合建分得,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屬可信。又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分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時,以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與銀行之抵押貸款實務及經驗法則無違,不能執此即認 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其辯稱:系爭房屋係兩 造合夥與人合建房屋而由其分得之紅利云云,並不可採。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係為逃避稅負,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均自行為之,已據被上訴 人自認在卷。此種為逃稅之消極信託行為,即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不能認 有正當原因,難認其合法性,不生法效。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既屬無效,自 無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之問題,更無因返還系爭房屋不能而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被上訴人據之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難謂正當。 惟上訴人並不因此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蓋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 法律上原因,既因信託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雖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執行拍賣取償,已非屬上訴人所有, 惟上訴人既因而消極的減少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非屬無據。但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拍 定價格雖為三百四十萬七千八百元,惟該拍定價格中之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係用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即被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而非用以清償 上訴人之債務,業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四號強制執行案 卷無訛。上開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並非上訴人之所受利益。上訴人消極 減少之債務,亦即其所受之利益為三百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此 金額,自得請求返還。又系爭房屋固於六十九年七月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具狀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該書狀繕本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有答辯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其用意雖為逃漏稅捐,惟仍難認其給付係違反強制規定或係 有悖於公序良俗而屬不法原因之給付,難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因而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變更之訴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 之訴。 關於駁回變更之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主張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所受利益,書狀繕本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以 之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其中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同月二十四日之利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爰將原判決關 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變更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七千九 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尚無違誤。關此部分,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字第八八○四三七○五號函,乃係上訴後提出之新防禦方 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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