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吳建立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XF-四一○號
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三二四公里五○○公尺處,因上訴人山
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山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乙○○駕駛聯結車
行駛內車道,突然剎車往右外側車道偏離,致使原保持安全距離之伊剎車不及,撞到
同向在前受上訴人乙○○影響而停車之鄭恒貴所駕駛之YS-一五二號計程車,及因
故障停於路肩之蔡吉所駕駛之PH-五一七三號小客車,鄭車再撞上訴人乙○○所駕
聯結車,蔡吉之車被撞後又撞到亦停在路肩前方張榮煌所駕駛之BH-八三一號大貨
車,致造成事故。伊因之受有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損害
,及因上訴人未解決,致不得已由伊先賠償鄭恒貴二十四萬元、蔡吉九十一萬元(
嗣
變更陳述為六十三萬元)、張榮煌三萬八千八百元。上訴人山立公司係乙○○之僱用
人,自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九十三萬八千零六十
元及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對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部分之訴訟,並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擴張其金額為九十
五萬八千零六十元)。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並行駛路肩,而追撞前車肇事。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乙○○並無肇事因
素,被上訴人自應負完全責任。又因有另部小客車突然轉入上訴人乙○○行駛之車道
前方並踩剎車,上訴人乙○○遇此突發特殊狀況,為避免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
適外
側車道於安全距離內尚無來車,
乃右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是時,於外側車道駕駛
計程車自後行駛而來之鄭恒貴,亦適時停下,未有任何碰撞情事發生,正因被上訴人
未保持安全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駕車輛撞及鄭車,再撞及上訴人乙
○○所駕駛之聯結車,而隨後之鄭車既能停住而未發生碰撞事故,顯見上訴人乙○○
之駕車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駕車撞及鄭車所致車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之修車費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等情。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
兩造對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鄭恒貴所有計程車全毀,蔡
吉之車、張榮煌之車及被上訴人之油罐車受損害等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乙○○所駕聯結車突然偏離內
車道,車頭直斜衝向右邊之路肩,致鄭恒貴所駕之車剎車不及,先撞上乙○○車再往
後反彈,致為原保持安全距離因該等突然事故剎車不及之被上訴人所駕之油罐車撞上
,其再往前撞及上訴人乙○○車等語。上訴人乙○○則否認其有過失,並舉台灣省台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五○五八三號函,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交覆字第八六○二一二號函為憑。
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固均認,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前車,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肇事原因,而上訴人乙
○○雖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但無肇事因素。
惟查,本件肇事地點為高速公路北上三二
四公里五○○公尺處,為僅有內、外側二車道之路段,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輛行使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
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
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使。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聯結車,大貨車
等大型車輛,其車身長、車體重、速度較慢,如行駛內側車道,必然影響車流之順暢
,並增加行車之危險。本件上訴人乙○○並
非因超車而暫時利用內側車道,則其駕駛
聯結車行駛內側車道,自屬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乙○○雖抗辯,因前方突有一自用
小客車進入內車道,伊才緊急剎車,右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云云。惟證人鄭恒貴於
第一審證稱:在我前面蠻遠的距離有一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切到內車道,自小客車切到
內側道及聯結車緊急剎車到發生車禍,都是在很短時間內發生等語,並無法證明該小
客車係突然變換車道,且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亦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八十公里之大型車其最小距離為
六十公尺。乙○○於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中
自承其當時之行車速率為八十公里左右
,自應與前車保持六十公尺之安全距離,尤以其既違規駕駛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供
超車用之內側車道,更應警戒前方狀況,隨時保持適度之行車間隔,以高度注意防範
行車危險之發生。乃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進入內側車道之小自客車
而倉促偏右緊急剎車,突然造成外側車道之行車障礙,致鄭恒貴所駕計程車緊急剎車
,而為被上訴人所駕油罐車追撞,並撞及停在路肩之蔡吉、張榮煌所有車輛,肇生本
件事故。被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固為肇事原因之一,但上訴人乙○○亦未保持
適度之行車間隔,且因其突然緊急剎車,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聯結車三分之一車身
橫跨外側車道,阻礙外側車道車輛之正常行駛,依一般
經驗法則,通常即足致行駛外
側車道車輛發生追撞之情形,自
難謂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聯。
是其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肇事之共同原因,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於鄭恒貴所駕計程車雖能及時剎車,停在聯結
車車輪旁,亦僅足認其無肇事原因,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
○○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並無影響。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
果未深入審酌上述情事,致認定上訴人乙○○僅屬違規,並無肇事因素,尚難採酌。
爰審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對肇事結果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乙
○○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鄭恒貴於審理中既證稱:聯結車
在其前方三十公尺,其當時之行車速率為九十公里等語,則依小型車最小安全距離四
十五公尺之規定,足見鄭車所駕計程車並未剎停,且因鄭車先撞及上訴人乙○○之聯
結車再反彈撞及有保持安全距離之伊所駕油罐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責任全在上訴
人乙○○,伊並無過失云云。惟依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談話紀錄表
所載,鄭恒貴及乙○
○均稱計程車緊急剎停後,過數秒後,始為被上訴人車所追撞。且鄭恒貴所證,聯結
車在其前方三十公尺,僅係目測之大約距離,且其行駛高速公路上,速度極快,對於
距離自難為準確之判斷,自難執是即認鄭車未剎停。次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以觀,被
上訴人所駕油罐車幾乎壓在計程車及蔡吉之車後座上,依計程車後方受損極嚴重之情
形為判斷,顯係為被上訴人車自後追撞所致,衡情不可能係計程車反彈再撞及被上訴
人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
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車受損後,計支出修理
費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賠償張榮煌三萬八千八百元,鄭恒貴二十四萬元,蔡吉部
分由其弟即車主蔡世風出面與伊和解,和解金額九十一萬元,由蔡世風購買與舊車相
同,年份、式樣之車,將其撞毀之車交由伊出售得款二十八萬元,故伊共賠償蔡世風
六十三萬元,
暨原登記車主五權貨運行並將其
求償權轉讓與伊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估價單、調解書、和解書,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榮煌、鄭恒貴、蔡
世風到庭證明屬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害金額及求償權之轉讓之事實均
不表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之車已使用多年,其修理費應予折舊云云。按被上訴人之
油罐車係屬於運輸業用之貨車,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該油罐車係000年出廠,至八十五年發生本件事故時,
已使用十七年,超過其耐用年數多倍,有汽車行車執照
可稽,被上訴人既以新品換舊
零件,自應予折舊,則依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理部分零件之殘價為九千八百五十二
元,計算方式為〔49260÷(4+1)=9852〕,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即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修車之
損害,其中九千八百五十二元部分,按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比例二分之一計算為
四千九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山立公司
之
受僱人即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
為二分之一,理由已如前述,自應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已清償訴外人張榮煌三萬八千八百元,鄭恒貴二十四萬元,蔡吉六十三萬
元合計九十萬八千八百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乙○○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即九十萬八千八百元之二分之一為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上
訴人山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債務之求償權,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即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加上四十五萬四千
四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
所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末查,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對修
車費部分不爭執,對證人鄭恒貴、蔡世風之
證言不爭執(見原審卷八八頁正面、一○
○頁反面、一一二頁正面),且原審係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調解書、和解
書、買賣合約書及證人張榮煌、鄭恒貴、蔡世風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
金額,則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不實,亦不足以影響本件結論之判
斷。又和解書、調解書所載之金額,為本件車禍由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上訴人既與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求償,與上訴人有無
參與該調解、和解
無涉。復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為原審所合
法確定之事實,其既有過失,自無緊急避難之可言。是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五
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本息,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