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蔡 孟 章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與其子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張廖貴朗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
本票六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皆已屆清償期而均未獲清償。
雖該票據
債權業已罹於
消滅時效,
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與
張廖貴朗償還因不清償
前揭票款所受之利益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並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命張廖貴朗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命其給付上
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未據上訴人及張廖貴朗分別對各該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本票原係張廖貴朗所簽發票據未清償而簽發,伊未因簽發系爭本
票而受利益,且上訴人亦欠伊租金、貨款、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
元等債務,主張相抵銷,縱對上訴人負有
上開債務,亦已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與張廖貴
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屆期未獲清償,且票據上之債權並因
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六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
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一五號民事
確定判決可按,
堪信為真實。按票據上
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
求償還。惟
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
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
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受有利益,且依被
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其子張廖貴朗(第一審共同被告)代理補立
之
切結書之意旨,已表明係因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之
切結書第二條
所載之支票
六紙為張廖貴朗以獨資開設之台中書局所簽發等情,並有該支票影本可按。何況上訴
人提出之切結書亦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於
上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利益。縱令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切結書所述之債務未經
清償完畢,惟該債務與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切結之債務,因票據上債權消滅,其受益者
,均係原發票人張廖貴朗。此外上訴人既
迄未能舉證證實被上訴人為向伊借款之
債務
人,尚
難認被上訴人為清償前開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何受益情事。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之利益,自
非有據,為原審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
他主張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
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V
附表(本票六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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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發票日期│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面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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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二四九一○│五十萬元 │ │
│張廖貴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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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右 │ │ │○二四九一一│五十萬元 │ │
├─────┼────┼─────┼──────┼──────┼────┤
│同 右 │ │ │○二四九一二│五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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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右 │ │ │○二四九一三│五十萬元 │ │
├─────┼────┼─────┼──────┼──────┼────┤
│同 右 │ │ │○二四九一四│五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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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右 │ │ │○二四九一五│五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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