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癸 ○ ○
地 ○ ○
被
上訴 人 庚 ○ ○
壬 ○ ○
己 ○ ○
辰 ○ ○
子 ○ ○
丁 ○ ○
辛 ○ ○
戊 ○ ○
寅 ○ ○
巳 ○ ○
乙 ○ ○
甲 ○ ○
卯 ○ ○
未 ○ ○
丙 ○ ○
亥 ○ ○
丑 ○ ○
午 ○ ○
天 ○ ○潘
申 ○ ○
酉 ○ ○
宇 ○ ○
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癸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地○○,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重測前編為七四五號)土地,
為伊二人與除亥○○外之被上訴人二十一人共有;同段五五○號號(重測前編為七四
六之二號)土地,則為伊二人與被上訴人庚○○、己○○、戊○○、子○○、辰○○
、午○○、亥○○共有,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因
協議未成,伊二人自得訴請判決分割
等情,求為
予以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有分割協議,不得再訴請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第一審共同
被告潘和
清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天○○
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上
訴人聲明由天○○
承受訴訟,
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乙○○將系爭五七○號土地應有
部分九四七分之三四售與宇○○,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宇○○為該土地共有人之
一,上訴人
聲請追加宇○○為當事人有據,應准許之。系爭土地經由兩造與訴外人陳
林合建而完成卅棟二層樓建物(除增建部分外)等情,業經原審向高雄縣政府調閱附
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蓋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建造執照資料查明
無訛。兩造於七十
一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建商陳林簽訂
合建契約,將土地上舊有建物拆除,由陳林另建
新屋,分配與各共有人,約定待新建房屋之二樓頂板完成,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上
訴人癸○○雖未在合約書上蓋章簽名,但合建事宜皆與癸○○接洽,地主推癸○○保
管
履約保證金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支票等情,亦經證人陳林證述明確。癸○○亦
自認
代為保管履約保證金
上開支票,及分配到陳林所興建二棟房子,並將之出售等情在卷
;再參以癸○○如未同意與陳林在系爭土地上合建,何以在陳林興建三十戶房屋長達
一年餘之久,未提出
異議,更未退回該支票,且於完成建築取得分配之房屋後,將之
出售與上訴人地○○等情以觀,顯見其已與陳林及其他共有人達成在系爭土地合建,
且依分配取得房屋基地之方法,作為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至
堪認定。至於上訴
人地○○及被上訴人申○○、未○○、酉○○、午○○、宇○○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時,既非為共有人,自毋庸審酌
彼等是否同意與陳林在系爭土地合建,應審酌
彼等前
手癸○○、林享仁、林添昌、黃蘭香、林炳輝及乙○○曾否同意與陳林在系爭土地合
建,並以分配取得房屋基地之方法,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陳林分別與林添昌、亥○○、巳○○、壬○○、林榮輝、辰○○、丁
○○、子○○、丙○○之合建合約書、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陳林與乙○○、甲○○
、辛○○之委建合約書,以及壬○○、辰○○、巳○○、子○○(其
切結書列載林炳
輝)、陳顯榮、林銀香(即戌○○○)、潘和清、丑○○分別出具與陳林之
切結書(
見一審卷二四六至二七一頁)。其中林榮輝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父寅○○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子○○並列於切結書之林炳輝於當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又於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曾簽立合約書,該合約書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亥○○、丙
○○、林添昌、辰○○、丁○○、庚○○、戊○○、己○○、壬○○、子○○、林炳
輝、黃蘭香、潘和清、丑○○、巳○○、寅○○、戌○○○、卯○○、陳顯榮、陳安
榮、陳秋梅(陳顯榮等三人為七四六之七號土地共有人)簽名蓋章,有該合約書
可按
(見原審卷上字二六五頁)。上訴人對該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卯○
○雖辯稱伊未參與合建,有同意合建,
地上物交與陳林處理,陳林要補償伊,後來未
補償
云云,但卯○○既在上開委建合約書上簽章,且同意由陳林處理其系爭土地地上
物,並接受補償(非分配房屋),
足證其與陳林已就在系爭土地合建一事達成
合意,
嗣後陳林未依約補償,
乃債務不履行問題,彼等間之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
人林享仁雖未在上開合約書簽章,亦未與陳林另訂合建契約,但其於台灣高雄地檢署
七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二號陳林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偵查中,指稱伊與林添昌
等十六人與陳林在系爭土地合建,陳林擅自刻用印章等語,顯然其與陳林亦已達成合
建之協議。綜上,系爭土地共有人癸○○、林享仁、亥○○、丙○○、林添昌、辰○
○、丁○○、庚○○、戊○○、己○○、壬○○、子○○、林炳輝、黃蘭香、潘和清
、丑○○、巳○○、寅○○、戌○○○、卯○○、乙○○、甲○○、辛○○均已同意
與陳林在系爭土地合建,堪可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彼此間未另為分割之協議,但
觀以彼等既與陳林合建,將系爭土地交與陳林興建房屋,同意分配房屋之方法,且因
此分割取得該房屋之基地,足
堪認定彼此間有依分配房屋位置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合
意。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再為判決分割,
即屬無據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
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
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
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癸○○、林享仁、亥○○、丙○○、林添昌、辰○○、丁○○、庚○
○、戊○○、己○○、壬○○、子○○、林炳輝、黃蘭香、潘和清、丑○○、巳○○
、寅○○、戌○○○、卯○○、乙○○、甲○○、辛○○分別與陳林就系爭共有土地
訂立合建契約,彼此間並未另行為分割之協議,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兩造間
似無就系爭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乃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既
同意與陳林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並分配取得房屋及基地之方法,認定兩造就系爭
土地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即有可議。再按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潘和清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天○○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聲
明由天○○承受訴訟,雖提出書狀(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二宗三○頁),但未送達於
被上訴人天○○,尚
難認為合法,原審遽予判決,亦有未合。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
○○將系爭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四七分之三四售與宇○○,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
記,宇○○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在原審請求追加宇○○為被告,原審既准許其追加
,且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協議分割,不得請求
裁判分割,乃原判決主文僅
諭知「
上訴駁回」,對該追加部分並未諭知「
追加之訴駁回」,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林享銀係被上訴人己○○、戊○○、壬○○
、子○○、甲○○、午○○、巳○○、乙○○、辰○○、丑○○等十人共同訴訟
代理
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兼」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應由
原審
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