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王金論
王金讚
王金龍
被
上訴 人 癸○○
甲○○
辛○○
王聰榮
丁○○(即王樣之
承受訴訟人)
子○○(即王樣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王樣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王樣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王樣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王樣之承受訴訟人)
庚○○
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號及一七○之三號
二筆土地,原係
兩造之被
繼承人王根目(又名王阿目)、王海清、王海明、王海傳、
王海波兄弟五房共有之家產田業,每房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信託登記
彼時擔任家長
之長房王根目名下。
嗣王根目於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由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
後,於五十三年間立具日期為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杜賣證書,出賣
上開土地全部與
其餘四房共同代表即被上訴人癸○○,以履行其父王根目移還受託登記土地應有部分
五分之四與其餘各房,及出售其自己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伊之義務,並交付其執管之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於癸○○接管,以待日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將上開
土地點交與其餘各房耕作
迄今,其歷年之土地田賦代金通知單亦均由上訴人轉交癸○
○及各房權利人
按其應有權利比率分攤繳納。上訴人始終承認伊之產權移轉權利存在
,
詎其因見一七○之三號土地已編定為商業區,一七○號土地部分可供住宅用地,增
值可期,
乃起意賴債,拒不協辦產權過戶
等情,本於分家合約、信託契約及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將上
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係王根目獨資購買,其與其餘四房並無信託關係。又伊未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杜賣證書為癸○○所偽造。縱伊負有移轉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經過三十餘年始請求,其
請求權亦已
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杜賣證書、分家合約書、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五十四年至七十三年田賦代金通知單二十九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兩造之被
繼承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辯稱系爭土地係王根目獨資購買,非五房兄弟合購共有之
產業
云云。按日據時代家產乃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
而非家長個人所有
之財產,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經查上訴人認為真正之分家合約書係兩
造之被繼承人即五房兄弟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七年八月十日所訂立。該合約書第二條已
將系爭土地列為王海明、王海傳、王海波等共同耕作,倘系爭土地確係王根目獨資購
買,自無於分家時將之列入分配之理。上訴人雖謂合約書上第二條
所載「住宅後,畑
一筆」之土地,係指一七二號土地,
惟第一七二號土地在日據時代地目為「田」,並
非「畑」,而系爭舊一七○號土地,在日據時代地目為「畑」,益證合約書第二條所
載,係指系爭舊地號一七○號土地
無訛。
參酌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三
份交付被上訴人
持有,及系爭土地歷年應課之田賦稅單,均經上訴人收受後轉交被上
訴人按期繳納,足見系爭土地確係王根目兄弟五房合購共有之家產,信託登記在長房
王阿目名下而已。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證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云云,然
查杜賣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
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系爭杜賣證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又
主張印章被盜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盜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被盜蓋,則上訴人
所稱其
因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王根目繼承登記後,未經取回印章致被盜蓋於杜賣證書上、印鑑
證明亦為被上訴人所冒領,土地所有權狀被扣留云云,無可採信。況查被上訴人癸○
○既非土地代書,亦未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權狀、杜賣證書、印鑑證明等
均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執管等事實,已在八十年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癸○○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中查明,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
第五九五號及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憑。且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時
間為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而其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時間
為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杜賣證書遲至五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後始行書立,可見辦畢
繼承登記時間與上訴人交付權狀、印鑑證明之時間相距達一年八個月,而距訂立杜賣
證書之時更達七、八年之久,衡諸常情上訴人倘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豈有
辦畢繼承登記後多年
猶不取回印鑑章之理?上訴人另辯稱杜賣證書於四十九年間訂立
,而該杜賣證書用紙上印刷電話九七三六八○,係於五十五年間始行裝機配售與代書
謝家樹使用,杜賣證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經查九七三六八○號電話確於五十五
年六月十七日始行裝設謝家樹代書事務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
公司三重營業處函附卷
足稽。然杜賣證書後附之
不動產標示紙張上所印之電話九七三
六八○,固係於五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行裝設,但因當時
法令規定,杜賣證書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物權契約必須填載買賣時日為契約訂立日,被上訴人主張係依
據上訴人實際收款完畢、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之日為杜賣證書訂立之日期,因而倒填
為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尚稱合乎情理,自可採信。而證人謝家樹固證稱不認識兩造
。然亦證稱「事務所有其他人,當事人來委託,有時由他們自行處理,有問題才問我
。」等語,自不得以證人謝家樹不認識兩造即認為該杜賣證書係屬偽造。況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足證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簽立杜賣證書時,
上訴人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癸○○,益證杜賣證書係屬真正。又本
件兩造意思既已
合致,雙方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不因杜賣證書上買受人王春福(即癸
○○)未蓋章而受影響。而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交
付癸○○,以供日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用,雙方在買賣契約成立之時
顯有預期不能除去後始為給付之意思,換言之,雙方
合意並於能為給付時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查本件系爭第一七○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名稱為住宅區及洪水平原一級管
制區,第一七○-三號土地為商業區,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在卷
可稽。依
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辯稱杜賣證書中王
春福(即癸○○)未蓋章,及訂約時癸○○無自耕能力,本件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委
無足取。又王根目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占有耕作
,七十三年間猶交付田賦通知單予被上訴人繳納田賦,可見其始終承認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三年間重行起算
,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滿十五年,自無罹於
消滅時
效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尚無可採。另上訴
人所提出之地價稅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田賦稅單,二者所載之地號、地目、課稅面積
俱不相同,該第一七○地號歷年應課之田賦稅單,均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田賦代金通知單二十九件稅單憑據可按。上訴人所提出自六十四
年起所繳之地價稅,僅係由第一七○地號分割出來之第一七○-三地號,因其總歸戶
併入上訴人原應課徵地價稅之其他土地一併課徵,故地價稅單由上訴人收執,再向被
上訴人分攤收取,此地價稅單既非第一七○地號之田賦,自不足認係上訴人於交付系
爭土地後,曾為繳納第一七○號土地稅金之證明。查現行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雖
規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須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然我國信託法
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明令公布,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信託契約
既係成立於日據時期,自無上開信託法之
適用。在現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之
法
律關係多
準用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即信託關係於受託人死亡時消滅。本件受託人
王根目於四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兩造之被繼承人間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之請求權時效亦於此時開始進行。惟本件有上開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承
認之事實,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基於信
託關係之終止而為本件之請求,仍有法律上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
應將系爭土地五分之四房份歸還被上訴人為舊債務,而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代表人癸○
○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新債務,上訴人既未履行新
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上述舊債務仍屬存在。被上訴人癸○○既表明其因
其餘被上訴人之委託基於信託及買賣之請求權均與其餘上訴人共同享有行使權利,以
符實際權利之歸屬。則被上訴人本於信託、買賣、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可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丁○○、子○○、戊○○、丑○○、丙○○、乙○○之被繼承人王
樣係於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業已死亡,原審竟仍以業已死亡之王
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具名提出之
委任狀,委任黃陽壽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並列
王樣為上訴人而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
買賣之關係存在。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杜賣證書上所蓋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亦僅在有
反證前,推定該私文書為作成名義人所
作成,至於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則仍有待調查審認。第查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始
終主張癸○○(即王春福)與上訴人訂立杜賣證書之日期為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見
第一審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第十頁,上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
第一九三頁反面),嗣於原審更審中改稱為五十二、三年間(見更㈠卷第二七頁反面
、第二八頁、第二四六頁,更㈡卷第一二一頁),並未主張係於五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以後所書立。乃原審
嗣後查得該杜賣證書後附之不動產標示紙張上所印謝家樹代書事
務所電話九七三六八○,係於五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行裝設,顯然不可能於四十九年
十月十八日利用上開用紙訂立杜賣證書,竟逕予認定上開杜賣證書係於五十五年六月
十七日以後始行書立,而倒填日期為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且
被上訴人癸○○於四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已奉准將原名王春福更改為癸○○(見卷附原
證十三
戶籍謄本),乃上開杜賣證書買主欄仍繕打「王春福」其名,而未經癸○○簽
名或蓋章,亦滋疑竇。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遽謂兩造意思已合致,雙方買賣契約即告
成立,未免率斷。再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畑,而被上訴人癸○○任職三重鎮公所戶籍員
(見原證四土地所有權狀及原證十三戶籍謄本),似無自耕能力,則上開買賣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系爭杜賣證書上又無待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約
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乃原審竟謂本件買賣契約成
立後,上訴人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付被上訴人癸○○,係供其日後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雙方顯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意思等揣測之
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再查系爭一七○-三號土地(面積○‧○○
九○公頃),係於五十三年七月十日由原一七○號(面積○‧○六五二公頃)逕行分
割而出(一七○號原面積○‧○六五二公頃,分割後餘○‧○五六二公頃見原證二土
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執有者似僅為五十四年至七十三年分割後之一七○號土地田
賦代金通知單,而不包括系爭一七○-三號土地之地價稅單。原審謂一七○-三號因
稅籍總歸戶併入上訴人原應課徵地價稅之其他土地一併課徵,故地價稅單由上訴人收
執,再向被上訴人分攤收取云云,但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部
分土地田賦稅單,作為上訴人始終承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之憑據,認上訴人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全無可採,亦欠允洽。末查原審謂上訴人
基於信託關係,應將系爭土地五分之四房份歸還被上訴人為舊債務,而對被上訴人之
共同代表人癸○○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新
債務,上訴人既未履行新債務,上述舊債務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信託、買賣
、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微論未有證據
以為證明,其請求之內容為系爭土地由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根目兄弟五房共有,應有部
分各五分之一,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根目名下,於昭和十七年(民國三十
一年)八月十日訂立分家合約時,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信託物。另主張之買
賣契約關係,係癸○○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代表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兩者法律關係,及信託與買賣標的並非一致,何以認
定係新舊債務之關係?又原審既謂系爭土地原係五房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癸○○因其餘被上訴人之委託,基於信託及買賣之請求權均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享
有行使權利,何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癸○
○為四十五分之四,其餘被上訴人分別為四十五分之一、三十分之一,或十五分之一
,其故安在?另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王海清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癸
○○(次男)、甲○○(三男)、辛○○(四男);王海明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壬○
○(次男);王海明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庚○○(長男)、己○○(次男)外,似尚
有配偶及其他子女(見第一審外放證物原證十三),本件僅由被上訴人癸○○等起訴
請求,其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均未見原審詳予調查審認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