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李 慧 千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自伊處取得伊以訴外人即
媳婦葉吳素女名義開戶存款之新港農會存摺及印章,向該農會領取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後,未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與伊,僅提出記載上訴人為
持有人之訴外人福德增
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投資公司)面額五十萬元資金憑證,經伊以消費
借貸
關係訴請返還,因上訴人否認
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而遭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上開五十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應返還該款及自受利益之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若上開主張無理由,依委
任關係,上訴人亦應返還五十萬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前往新港農會領取五十
萬元後,
旋即將領得之款項及存摺、印章交還被上訴人,孰知被上訴人竟於七年後,
先以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伊返還消費借貸款,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茲又以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前後主張矛盾。倘伊未將領取之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大可對伊提出
侵占或竊盜罪嫌之告訴,然被上訴人並未提起刑事告訴,
且由其執有存摺及印章觀之,亦足以證明伊業已將五十萬元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委託上訴人持伊以葉吳素女名義開戶存款之新港農會存摺
及印章,向該農會領取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葉吳素女於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五十萬元借款事件中
證稱該存摺及其印鑑均供被上訴人使用
無訛,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確定,並經調閱全卷查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之
裁判。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交還存摺及印章之同時交付五十
萬元現款,而於
翌日提供福德投資公司之同額資金憑證供
擔保向被上訴人借用該款,
經提出資金憑證乙紙為證。該資金憑證記載持有人為上訴人,並載明其身份證字號,
證人即投資人吳炎坤於前開清償借款事件,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審理時
亦到庭提出其所有資金憑證三紙,
核與被上訴人持有之憑證相同,並證稱係於投資後
,公司所發給,其上持有人之姓名為公司所寫等語。由是可見,被上訴人持有之資金
憑證依其文義應係上訴人參與福德投資公司之投資憑證。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如上訴
人已交付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該資金憑證必不可能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因未交付五十萬元與伊,而提交該憑證
一節,
堪予採信。上訴人以該憑證
未經其簽名蓋章為由,否認係其投資取得,辯稱僅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領款,業已交付
款項
云云,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
迄未告訴上訴人侵占等罪嫌,其理由
因人而異,尚難憑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雖
因上訴人否認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借貸事實而受敗訴之判決確定。
惟上
訴人既未交付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即受有該五十萬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同額
之損害。上訴人復未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之法律關係,則其所受上開利益,自無
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五十萬
元本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持存摺及印章,向新港農會領
取五十萬元,未於交還存摺及印章之同時,交付該領得之五十萬元,而於翌日提供福
德投資公司之同額資金憑證以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經提出該資金憑證為證;上訴
人亦承認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領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既稱「委託領款」、「以資金
憑證為借款之擔保」,則縱上訴人於領取款項後未將款交付與被上訴人,亦與前開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合。
乃原審一面認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領款,
嗣後並提出資金
憑證為擔保,一面又謂上訴人未交付領取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自
難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