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
再 審原 告 丁 ○ ○
丙 ○ ○
甲 ○ ○
乙 ○ ○
丑○○○
再 審
被 告 子 ○ ○
戊○○○
寅○○○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判決(八
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
苟非對該
應為再審被告之人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查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其
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原為「壬○○、庚○○、己○○、許輪」與再審原告五人,其中
「許輪」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死亡,
惟本件租佃爭議
兩造間
訴訟標的系爭坐
落台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五號等四筆土地
,關於「許輪」共有權
應有部分五分之二部分,業經其
繼承人辛○○、癸○○於同年
六月二十六日分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憑。
則許輪死亡後,該辛○○、癸○○始為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再審
被告子○○、戊○○○、寅○○○三人則不與焉。再審原告加列
上開子○○等三人非
應為再審被告之人為被告,逕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