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再 審原 告 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敏義
訴訟代理人 徐原平
律師
陳偉民律師
再 審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院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一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
系爭地下一樓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停車場」,屬整棟大廈各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
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係採機械式停車位之設計。依
兩造所訂立房屋
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
所載「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應係指附贈停車位之機械設備而言,
而非附贈地下
室車位之坪數。且再審原告所制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亦載明:「停車位之使用
權」,益證並非贈送停車位之面積,原確定判決竟認「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係
附贈地下室車位之坪數,
顯有違誤;又依兩造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第四、五條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三、四條約定,再審被告尚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
迭
經催討拒不繳付,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已付之全部
價款,作為違約及
損害賠償。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再審被告自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未違約,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非
適法;縱令系爭
房屋之私有面積不足,
惟公共設施面積則增加,依損益相抵之原則,計算再審被告所
受交付系爭房屋之私有面積短少應減少部分價金時,亦應扣除其因公共設施面積增加
所受利益。又地下層建造成本高出地面層之建造成本甚多,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損益
相抵之法則,而置增加公共設施面積於不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另再審被告
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五日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預約,有「購屋臨時證明單」
足憑,
迄正
式簽訂買賣契約時,相距三十九天之久,加以當時再審被告之住宅與伊所興建之大廈
相鄰,且同一排水溝,是再審被告對於地下室停車位面積約有六坪,已包括在系爭房
屋面積內之事實,已甚為瞭然。
倘若再審原告興建之房屋有瑕疵,再審被告豈會以其
子之名義再買一戶外,復介紹其妻妹購買同棟房屋一戶?足見該「購屋臨時證明單」
係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坐落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一戶及基地
應有部分,再審原告已興建完
成並移轉房地所有權與再審被告,依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房屋面積三七點
五二坪(包括私有面積三四點五二坪,公共設施使用持分面積三坪),惟地政機關登
記之私有面積為二八點○九坪,公共設施使用應有部分面積為一○點三八七坪,總面
積計三八點四七七坪,較約定之私有面積短少六點四三坪,公共設施使用應有部分面
積則增為一○點三八七坪。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並不能
謂係附贈升降機器。系爭房屋私有面積既較約定短少六點四三坪,再審被告不繳付價
金,並不違約,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
一三一四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再審原告自無由主張再審被告遲延繳付價金及
解除契約,則其先位聲
明,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
尚非有據;再審被告雖尚欠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
惟私有面積短少六點四三坪,
按原始總價一百九十九萬元折算每坪為五萬三千元計算
,共三十四萬一千元,再審被告同意僅扣抵三十四萬元,則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一百五十一萬元。從而再審原告
備位聲明,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部分,
連同
違約金之請求併予駁回。
爰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一百五十一萬元部分所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再審原告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
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
張系爭房屋之私有面積不足,公共設施面積增加,地下層建造成本高出地面層之建造
成本甚多,計算系爭房屋私有面積不足之價金時,應適用損益相抵之法則,原確定判
決自無從
予以斟酌;且再審原告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並未
成為判例,前確定判決未適用損益相抵之法則,亦不得指其適用法規有錯誤。末查判
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前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關
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再審原告
猶執
上開情詞,指摘前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購屋臨時證明單」,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購屋之
事實而已,亦不能據之證明再審被告已知悉對於地下室停車位面積約有六坪,已包括
在系爭房屋面積內或再審原告所建之房屋無瑕疵。縱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但如經斟酌
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