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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本 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再審之訴,除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 情形外,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該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核其再審訴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再審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房屋所占 用之基地並未一併出售,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例,應解釋為 土地(基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審被告即不得因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後由其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據以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等語,無係就 確定判決依憑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本件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情形不 同,尚無該判例之適用之法律上判斷,敍明其不服之理由。然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指明,揆之首開 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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