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本
院判決(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除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
情形外,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該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云云
,
惟核其再審訴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再審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時,房屋所占
用之基地並未一併出售,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例,應解釋為
土地(基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審被告即不得因法院判決
分割
共有物後由其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據以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等語,無
非係就
確定判決依憑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本件與
前揭判例所示之情形不
同,尚無該判例之適用之
法律上判斷,敍明其不服之理由。然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指明,揆之首開
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