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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再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甲○○○   再審被告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耕 地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向再審原告買受系爭耕 地,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 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消極未予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述古所有,鄭述古於七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死亡,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下稱鄭書淵等三人)為其繼 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再審原告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 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再審被告,未依約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再審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再審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已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再審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可稽,自屬真實。系爭土地固為農地,然依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每宗耕地如非分割為二宗以上之地 號;或移轉後,其共有人人數不增加者,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之規定無違 。再審原告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與再審被告,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 宗以上之地號後移轉,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後 ,由再審被告與鄭書淵等三人維持共有,共有人之人數未增加,自無違反同條例第三 十條前段規定。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買賣標的物雖 非完全屬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仍有依買賣契約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再 審原告僅移轉其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與再審被告,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未移轉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再審被告尚無給付尾款三十萬元之義務,再審原告 以再審被告未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或有解除原因,本於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及交還土地,非正當,不應准許。維持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洵無 違誤,因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敍明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將共有物全部讓與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締約共有人與受讓人間 之買賣債權行為,仍然有效,受讓人得對於該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請求使其 取得該締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按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 」,與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 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意旨並無不同,如耕地原屬共有土地, 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為買受人所有,仍保持與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其共有人人 數並未增加,即與上開規定無違,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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