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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再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本院 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 以:㈠伊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訴外人林清傳就系爭土地(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七筆土地及同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屏東縣○○鎮○○○段五○四 之一號林地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其買賣價 金並未談妥而達成合意,該買賣尚非有效。且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已自認伊將系爭 土地售賣與林清傳,伊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書立承諾書承諾願將該土地過戶於 林清傳或其指定之人,原確定判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誤認上開買賣契約林清傳與 伊通謀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另隱藏信託行為疏未糾正,自有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 字第八○五號、五○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而有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忽視上開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買賣契約第三條載有 :「此標示土地之處理,非經林清傳與乙○○雙方均同意下視為無效」之約定,違反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其適 用法規亦顯有錯誤。㈢系爭土地均係農地,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書立承諾書時 林清傳並無自耕能力,該承諾書內容並未表明因林清傳無自耕能力,乃由之指定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承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竟謂「若該第三人具有自耕能力,即不生給 付不能之問題,」云云,顯恝置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九次及七十三年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於不顧,復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屬有誤。㈣系○○○鎮○○○段五○四之一號林地,其使用分區經編定為農牧用地 ,依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營墾企字第八六九五 號函所載,該土地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原確定 判決認伊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 其適用法規即屬有誤。㈤原確定判決認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審被 告之面積計達三‧三九四二三公頃,依六十八年三月一日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第四 項面積計算之結果,總計僅為二‧二三公頃,多判決一‧一六四二三公頃。㈥再審被 告係因受讓林清傳債權而為本件請求,再審被告衹是林清傳形式上之「人頭」,原確 定判決不無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三、四款「禁止訴訟信託」「訴訟信託」「禁止脫法 信託」,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者,就本院判決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㈠系爭土地係林清 傳斥資委由具農民身分之再審原告購得後而信託登記於再審原告名義,並經再審原告 與林清傳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名為「買賣」實為「信託」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 ,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林某收執,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審原告復書具 承諾書表示願將該信託之土地返還與林某指定之第三人,若該第三人具有自耕能力即 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殊與農地出賣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契約應歸於無效之情形有 間。㈡系爭土地其中龍泉水段五○四之一號地目為「林」,其餘十七筆地目為「旱」 或「原」,固屬墾丁國家公園內土地,但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六 六二三九四號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七八六號函釋意旨,該土地 之移轉應否受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自應以其地目編定為準。 現系爭龍泉水段五○四之一號土地地目為林,自不受無自耕能力不得移轉或不得移轉 為共有之限制,至其餘十七筆土地地目既為旱或原,則仍應有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 有關規定之適用。㈢林清傳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其對再審原告終止信託關 係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再審被告,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再審原告之通知。且 再審被告早於七十年間即已申請轉業為自耕農,而由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委屬有自耕能力之人。又依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暨承諾書之記載,系爭龍 泉水段五○四之一號土地部分,再審原告應移轉登記部分計為三公畝,該號土地面積 共○‧九一一一公頃,應有部分為九一一一分之三○○。㈣從而,再審被告訴請再審 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因而認系爭土地中地目 為「原」之二筆土地雖無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自耕能力限制之適用,但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判決殊無違背法令之處,遂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各節,均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承諾書等職權行使而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行公布之信 託法無關。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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