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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再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   再 審原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辰南   訴訟代理人 李         聶開國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伊本於連帶保證關係及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與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一千五百五 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始為單一之金錢請求,即使採用兩種攻擊 防禦方法,甚至以二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如其一為法院肯定,即可達請求之目的, 原為法之所許。原確定判決竟割裂而為裁判,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伊全部敗訴 之判決中關於連帶保證關係部分予以維持,其餘部分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其 割裂裁判未引用法條或說明其理由,已屬違法。況前述二請求,並無法分別計算其訴 訟費用,原確定判決就其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部分,命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與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又關於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並未規 定須以「信賴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依再審被告書立之保證書全文觀之,其保證責 任僅限於原為主債務人之「船東」即訴外人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 ),並應及於後變更之船東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且依保證關 係之從屬性,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 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號 著有判例。原第二審判決謂保證契約係基於信賴關係而簽訂,依保證書記載再審被 告之保證責任僅限於高興公司不及於安得公司,其得執主債務人高興公司關於時效抗 辯之事由以為抗辯,並引用伊與高興公司間之仲裁判斷為判決基礎,非但違背前揭判 例意旨,其用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亦有明顯之錯誤。再者,伊次主張 高興公司與安得公司均為家族企業,再審被告並為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伊與該二公 司訂立之轉讓協議書,依誠信原則,再審被告仍應負保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悉置不 問,不引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尤屬違法。原確定判決 未予糾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解釋 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本件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與高興公司簽訂高誠輪船舶建造合約,約定價款為美 金七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其中百分之八十,分八年十六期支付,並由再審被告 及已故呂名傳為連帶保證人。高誠輪建造中,高興公司將該輪權義讓與安得公司承受 ,依轉讓協議書約定,高興公司仍對契約負責。再審原告交付高誠輪與安得公司後, 安得公司開立面額一千七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七元八角七分,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九月十 七日之本票清償第十二期船款,屆期提示遭退票。該期船款為美金四十七萬三千五百 十七元一分,按給付當時滙率四○點三五比一折算為新台幣一千九百十萬六千四百十 一元三角五分。嗣高誠輪經拍賣,再審原告參與分配,尚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 七十元本息未受清償。查再審被告乃高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保證書記載:「 本保證人茲連帶無條件向貴公司、貴公司之繼承人及讓受人保證船東履行本合約及其 斯後的任何增補、修正、改變或變更所規定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船東依 本合約及上述任何增補、修正、改變或變更之規定,按時支付合約價格給與貴公司、 貴公司的繼承人及讓受人。」之文義,再審被告之保證責任,僅限於被保證人高興公 司與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繼承人與受讓人,而不及於高興公司之受讓人甚明。再審 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之保證責任及於高興公司之受讓人安得公司,自嫌無據。又再審原 告曾本於本票背書追索權及船舶建造合約之主債務人高興公司給付船價一千五百五十 九萬七千零七十元本息請求權,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仲裁,經該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商仲綿字第八七三號仲裁判斷,以「再審原告 未能證明曾於前開本票背書人之追索期限內對高興公司行使本票追索權或曾於買賣或 承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內對高興公司行使請求權,高興公司前以消滅時效為抗辯 為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給付請求確定,且未經法院撤銷。按仲裁判斷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審原告既不得再向高興公司主張該請求權,依保證債務之從 屬性,再審被告即為該仲裁判斷之利益所及,自得據以為抗辯,拒絕給付。因而認再 審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說明參照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第三人之所以對債權為保證, 乃因對債務人之資力、信用或情誼,具有個別之信賴關係,倘債務由第三人承擔,保 證人對該承擔人未必具有相同之信賴關係,自難強令保證人為該承擔人續負保證責任 。是以除保證人對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者外,保證人對承擔人不負保證責任。再審被 告乃高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之文義,其保證責任,僅及於被保證 人高興公司與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繼承人與受讓人,為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 則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安得公司加入為本件主債務人時,同意為安得公 司之保證人,即不得認再審被告對於高興公司之保證責任,當然及於安得公司。又高 興公司縱仍對系爭船舶建造合約負責,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為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參照民法第 七百四十一條規定,保證債務之範圍,依其從屬性原則,不得大於主債務,保證人之 負擔較主債務為重者,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再審原告曾本於本票背書追索權及船舶 建造合約主債務人高興公司之船價請求權,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主債務人 高興公司給付第十二期船價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本息,經該會仲裁判斷結 果,駁回再審原告該給付請求確定在案,亦為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則高興公司 對再審原告之該第十二期船價款,既得拒絕給付,再審被告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 亦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再審原告起訴係基於連帶 保證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本息,雖為單一之聲明, 其訴訟標的仍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法院應如何裁判,學 說上雖諸說併存,惟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院予以分別裁判,既未違背法規或現存之 判例解釋,即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原確定判決將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判決 中關於連帶保證關係部分予以維持,其餘部分廢棄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自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乃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核定命預繳之職權;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所明定。是訴訟費用之徵收與負擔核屬二事,不能因費用之計繳及徵收方式,謂二 訴訟標的分別裁判用法錯誤。再者,保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若 主債務人有所變更,除已得保證人同意外,尚難謂其仍負保證之責,經本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七○九號著有判例。又主債務人依其與再審原告間之仲裁判斷,已無庸給 付,保證人自得執以拒絕給付,否則保證人代償後,再向主債務人求償,該仲裁判斷 對主債務人即何無實質意義可言,亦與保證之本旨不符。再審原告執首揭情詞,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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