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弘道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
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
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