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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壬 ○ ○         子 ○ ○         癸 ○ ○         甲 ○ ○         己 ○ ○         辛○○○         戊 ○ ○         乙 ○ ○         丙 ○ ○         丁 ○ ○         庚 ○ ○   再 審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 丙 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 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㈠再審原告壬○○以外之再審原告子○○等人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子○○等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之租金應隨地價 之漲跌而機動調整,㈢再審被告之終止租約合法,㈣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市場店舖原始 承購人所繳交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係租金,依契約約定及主管機關之函示計 算,亦早已不够支付系爭土地租金達二年以上,㈤該一萬二千元係工程受益費,均顯 有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系爭土地屬後龍鎮所有,由再審被告管理,再審被告於系 爭土地興建市場店舖出售,並將基地出租與店舖之原始承購人,再審原告壬○○為市 場店舖之原始承購人之一,壬○○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餘再 審原告子○○等人係輾轉自前手受讓市場店舖,其受讓店舖時並無同時受讓系爭土地 承租權之意,其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壬○○有三十 餘年未曾繳交租金,欠繳租金達二年以上,經再審被告定期催告未付後,再審被告已 表示終止租約,再審原告壬○○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此外,再審原告就系爭 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亦不能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向再審被告有所主張,為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依土 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再審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再審原告依約應給付最近五年之租金,無租賃關係存 在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再審原告應給付最近五年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並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而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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