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因
支付命令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因再抗告人
聲請,以相對人甲○○為
債務
人,核發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五○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又發給確
定證明書。相對人以,伊之
住所設在嘉義縣布袋鎮,而系爭支付命令竟記載伊之住所
為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二號,
惟該住址二戶之戶長黃蔡嫌、黃清文均與伊不認識,亦
未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代伊受領系爭支付命令,則桃園地院於七十二年三月間送達系爭
支付命令至該處所,自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是二十日之異議
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
乃於同月十七日提出異議。桃園地
院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無從調卷查明,因認定相
對人提起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原法院以,
按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是否合法,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該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
然再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之電匯水單、相對人之妻周蔡月霞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協調會議紀錄、執行
訊問筆錄為憑,桃園地院自宜調
閱相關文件,切實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因而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
發回。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提出異議是否逾期,端視相對
人是否住居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二號,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或送達該處
所之合法受領人,若否,受領人有無轉交相對人,及前述再抗告人提出之文書是否可
採,此均以由桃園地院就近詳為調查,較為便捷。是原法院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發回
,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