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蘇江清
蘇朝欽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蘇速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
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
告。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
㈠字第一號),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依上
說明,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