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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蘇江清         蘇朝欽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蘇速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 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 告。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 ㈠字第一號),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上 說明,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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