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
抗告人 乙 ○ ○
丙 ○ ○
甲 ○ ○
戊○○○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丁○○間清償債務
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當事人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原應受其
拘束,不得再行訴訟
程序。
惟本件
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具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竟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通知兩造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
三時十五分進行
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稽,
兩造就台中地院此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無
異議,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應視為
已有續行訴訟之陳明,
爰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兩造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具狀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於四個月
期間未屆滿前之
同年七月十五日,兩造曾分別接獲台中地院所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
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因該日為星期六,相對人曾電詢承辦
書記官,經告以應為
該月二十三日之誤,請相對人自行更正,台中地院卷內所附其收受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之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上記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確由「二十四日」改為「二十三
日」,相對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到場,足見其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接獲台中地
院
開庭通知時,已有續行訴訟之意思及行為。再抗告論旨謂兩造均無續行訴訟之意思
及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