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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 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主文記載「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係「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變更之訴)費用由上訴人」之誤寫,為顯然錯誤,裁定予以更正。查原法院上開判 決主文原先之記載,經核與同判決理由中原法院所表示之本來意思(見該判決一一頁 一至六行、二○頁一一至一四行)顯然不符,自屬顯然錯誤,依上說明,原法院裁定 更正為上述,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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