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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再抗告人 甲○○        丁○○        戊○○        丙○○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聲請取回提存金事件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定者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為同條第三項所 明定。本件再抗告人與己○○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 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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