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再
抗告人 甲○○
丁○○
戊○○
丙○○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己○○間
聲請取回
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聲請取回提存金事件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定者
,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為同條第三項所
明定。
本件再抗告人與己○○間聲請取回提存物
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
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
上開說明,顯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