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
右
抗告人因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
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
以抗告人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本院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
抗告確定在案。抗告論旨,徒以其聲請訴訟救助,故未予繳納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