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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 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 以抗告人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本院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 抗告確定在案。抗告論旨,徒以其聲請訴訟救助,故未予繳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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