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 甲 ○
右
抗告人因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送達,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八年四
月十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