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送達,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八年四 月十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