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再
抗 告人 莊曾日妹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莊垂狄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
三一五號裁定對再抗告人(即
債務人)假扣押後,依該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
限期起訴之裁定,於該期限內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受理在案。
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經該院
合法通知,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再抗告人拒絕辯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院於
同年月二十七日
依職權續行訴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仍遲延不到場,該事件視為撤回
其訴,與未起訴同,聲請桃園地院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
二八○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上開損害賠償
事件時,其
住居所即戶籍地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
起訴
狀誤繕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
等情,經原法院調閱該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
非不得命
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
達到於原告,而
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
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
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
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但在法院未裁定駁回其
訴之前,該事件尚繫屬法院,尚
難謂未起訴。而桃園地院誤認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視
為撤回其訴,
迄未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既於上開限期起訴裁定所定期限內對再抗告
人起訴,依上說明,現尚繫屬於桃園地院,自不得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原裁定謂相
對人未經合法送達,並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事
云云,雖
不無可議之處,惟原法院
認定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其結果並無不同,
爰將桃園地院所為
准許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
案由欄為「撤
銷假扣押事件」誤載為「
拍賣抵押物事件」、「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二八○號」誤載
為「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八○號」,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