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早已以同一原因事
實,在同一刑事案件,提起同一訴訟(當事人、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均相同),經原
法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裁定移送原法
院
民事庭審理,由原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事件受理(現仍未終結
,案號為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四號),既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則抗告人於刑事
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中,重複提起同一訴訟,自屬
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認其訴不合法
,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