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 告 人 三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月娥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千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
起之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
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
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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