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再
抗告人 劉衡松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蘇盧城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惟該條
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
,係指
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
本案判
決
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
等情形而言。
本件相對人蘇盧城因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及上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欣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執全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供
擔保後
得對再抗告人及上欣公司之財產在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准再抗告人及上欣公司以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曾就該假扣押相關之
損害賠償事件對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該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
定,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台中地院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
台中地院認該命假扣押之情事業經變更,即以裁定撤銷上述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裁定係認相對人之訴為不合
法,該因程序不合法而經駁回之確定裁定,在
法律上與未起訴同一效果,殊
難認相對
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進而謂該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
變更,因將台中地院上述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經
核與法並無違背。再抗
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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