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 告 人 毅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華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金樹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
更、追加。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
言。
是以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為其要件,
始足當之。倘情事雖有變更,而聲明始終如一,即無該條款
適用之餘地
。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係主張受相對人之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買受廠房設備等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
法律行為
,而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原法院後,併主張
系
爭買賣
標的物,業經法院
強制執行點交與原所有人,或經
拍賣完畢並拆除,情事已有
變更,相對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
買賣契約,依契約解除
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
相對人返還價金,自屬訴之追加。其聲明始終如一,仍請求返還
上開價金本息,原法
院以其該項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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