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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茍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又其欠缺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 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敍明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 、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僅泛言:相對人之妻游阿茫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 日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並設定 最高限額一百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游阿茫又以同一方式 借款一百零六萬元,並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二百十六萬元,游阿茫均稱上開 行為經相對人同意。料,相對人卻鑽研法律漏洞空言否認知悉上情,並否認向抗告 人借款云云,然游阿茫係持相對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出面借款,故相對 人依法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其卻以刑事犯罪行為成立而推翻民事契約,致使第 一、二審法院於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上造成失誤而判決相對人勝訴,造成抗告人之重 大損失等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表明 任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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