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 告 人 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東洋企業社等與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履行契約聲明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
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
為之,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
受
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原法院以:抗告人均就基隆市政府與余東
洋即東洋企業社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輔助基隆市政府一造而參加訴訟。
惟查
抗告人乙○○、甲○均稱係東洋企業社之社員,依土地開發契約,享有優先承買土地
或分配價金等權利;抗告人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則稱其與東
洋企業社訂有開發工程合約,係
系爭土地實際開發人。則
彼等之權利均繫於東洋企業
社開發契約之履行,東洋企業社如獲勝訴判決,抗告人之權利始能獲得保障,其與東
洋企業社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今竟均反而輔助與其利害相衝突之
對造基隆市政府
而參加訴訟,已有未合。且於
本件訴訟而言,抗告人亦與基隆市政府均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自不得參加訴訟,因認東洋企業社等
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依法有據
,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
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