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
聲請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六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亦無
遺囑指定者,
利害
關係人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惟關於繼
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事實,應有
適當之證明。
本件再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路鰻之遺產管理人,
無非以王路鰻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死亡,其繼承人因年代久遠,查校困難
云云為其論據。惟據卷附王路鰻之
戶籍謄本記
載,王路鰻似遺有長孫王宗德、次孫王宗明、叁孫王宗正,孫女王惠禎得為繼承人,
已
難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
核與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不符。各該繼承人
是否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自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原法院將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所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區○○○○○路
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廢棄,發回屏東地院更為審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
致,自應
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