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明存卷
可稽,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