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再
抗告人 劉衡松
右再
抗告人因與蘇盧城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蘇盧城間
假扣押事件,前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
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全申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百六十一萬四千
二百八十元為
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並以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八號
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聲申字第六八號民事
裁定撤銷,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發還所提存之擔保金。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
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
債權人聲請法院裁
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
債務人依假扣
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查
上開台中地院假扣押裁定
嗣
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聲申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撤銷,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台
中地院認此項裁定業已確定。原法院雖謂相對人指稱此項裁定業經其提起抗告,尚未
確定
云云,
惟經核卷內並無相對人對此項裁定提起抗告所出具之
抗告狀影本,原法院
亦未調卷查明相對人有無提起抗告及此項裁定已否確定,致未認定此項裁定尚未確定
,遽裁定將台中地院所為准予發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之裁定廢棄,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
請,尚嫌速斷。何況原法院認為假扣押裁定之撤銷
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所持
法律上之見解,依上開說明,亦有違
誤,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究竟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已否確定,攸關再抗告人
得否聲請發還所提存之擔保金,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法院就近查明後,更為裁定,
以期
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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