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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 告 人 蘇秋萍         曲積         許小君         詹崇德 右抗告人因與黃鳳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未於再審訴狀內為前開表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 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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