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 告 人 蘇秋萍
曲
乃積
許小君
詹崇德
右
抗告人因與黃鳳崙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未於再審訴狀內為前開表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
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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