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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丙○○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家境清寒,平時全靠抗告 人戊○打雜工維生,且所住房屋因無力繳納本息,遭查封拍賣,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 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原法 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伊於民 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年所得雖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四十七萬四千元 ,因原有價值約二千萬元之土地與建商合建而遭欺騙,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成真正貧 困者,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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