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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麟 右再抗告人因與羅傳樹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十三 條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伊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二百 零九條第一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 分,其本案訴訟係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 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監察人為劉台麟,再抗 告人竟以董事長魯永強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假處分,其代理權難謂無欠缺,台 北地院未先命補正,逕予裁定准許,尚難謂合。將台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 該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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