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台麟
右再
抗告人因與羅傳樹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十三
條定有明文。原法院以:
本件再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伊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二百
零九條第一項之
競業禁止義務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
分,其
本案訴訟係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
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監察人為劉台麟,
乃再抗
告人竟以董事長魯永強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假處分,其
代理權難謂無欠缺,台
北地院未先命補正,逕予裁定准許,尚難謂合。
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
該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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