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 告 人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慧敏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省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
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七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
抗字第六八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應專屬
於為該裁定之本院管轄。
乃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因依職權以
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衡之
首揭說明,
自無不合。至抗告人同時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
抗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漏未裁定,係屬抗告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問題。抗告意旨
以原法院未就
上開部分為裁定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