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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 嘉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黃惠珍   抗 告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七一頁),至同年二月二十二 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論旨,以其未接到命繳費之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與事實不符,其聲明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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