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市正義國宅甲區互助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錫秋
再
抗告 人 台北市正義國宅乙區互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正良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公佈帳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時所為聲明,求為命:
相對人將自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營業日結束為止台北市正義國宅地上及地下停車場之每月
詳細收支狀況以法定標準帳目之方式,公布於再抗告人及全體住戶知曉之判決,
嗣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續㈡狀陳述:
「……所以其營運狀況及所有收支明細帳目,當向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負責並報告……
為此原告(即再抗告人)原
起訴狀內
訴之聲明第一項,要求
被告(即相對人)應公佈
之帳目即
上開車管會之所有明細帳目,並
非被告所提示之帳目……要求被告依法公佈
停車場之所有明細帳目……」等語,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準備續㈢狀陳述:「
被告應再提示其短缺之資料㈠八十六年七月至八月份結餘款,僅以總收入減總支出並
無任何收入及支出名稱及項目請提示上開月份收入及支出詳細明細表㈡所有詳細車籍
資料㈢收入欄中所列管理費、清潔費及臨時清潔費及車管會收入明細表及陳述其確實
來源㈣停車場除前兩項以外所有收入及支出憑證並陳述之㈤車管會所有工作人員薪資
明細表㈥公佈本帳目日期㈦所有收入及支出欄中各項摘要憑證」等語,既經原法院查
明,而再抗告人於上開
準備書狀所為之陳述,經核均為再抗告人就其聲明所為事實上
之補充陳述,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變更
、
追加之訴之裁定廢棄,尚無違背
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