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再
抗告人 莊銀倉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連傳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
權為
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
既判力。
原法院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三
一號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
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卷五頁),再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據以執行之
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八四五號
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撤銷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
九一七一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云云。
惟查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二八四五號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九一
七一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卷三四至三九頁),
其判決理由就本票債權是否清償
縱有論斷,惟該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仍不足以
拘束
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況該本票是否清償,事涉實體權利義務,應由實體法院判
斷,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台北地院以兩造間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本票債權
業已清償,並撤銷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九一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
爰將台北地院
該駁回聲請之裁定,
予以廢棄,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以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之實體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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