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以本院八十八年
度台聲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向
原法院對之聲請再審。
惟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應專屬為
裁判之本院管
轄;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零七條之規定,復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
準用。原
法院因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