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
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將致
當事人受延滯之重大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本件原法院裁定
本件訴訟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兜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兜兜公司)與
相對人乙○○、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
結前停止,
固非無見,
惟早於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前,兜兜公司訴請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即經法院以該爭執之抵押權業經法院
拍賣終結而塗銷,兜兜公司提
起該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而受敗訴判決在案,有其判決附卷
可稽。本件抗
告人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抵押權雖屬同一,惟該抵押權是否經法院拍賣終結而塗銷,原
法院不難自行調查裁判,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他訴訟終結之必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