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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  告  人 天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美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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