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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擔保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寬鳴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法院之裁判命以現金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 上固應照該數額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只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 限,此與供擔保提存物之變換,要屬二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裁全字第三二六二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該裁定知伊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台幣 五百零五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伊全數提存現金,實有困難, 請准以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五萬四 千零二十八元為提存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其所欲提存者與假扣押裁定所諭知現金之數額相當 ,以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無違誤。原法院誤以再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聲請變換提存物,而以再抗告人既尚未提存擔保金,自不得聲請變換為由, 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 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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