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 告 人 洪雪嬌
陳江銓
陳江水
右
抗告人因與彰化縣芬園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十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主張伊並未收受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
云云。
惟該裁定確係交抗告人陳江銓本人收受,抗告人洪雪嬌、陳江水部分,則因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而依第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並作通知書黏貼於其
住居
所門首,有送達回證
可稽,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