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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 告 人 洪雪嬌         陳江銓         陳江水 右抗告人因與彰化縣芬園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十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主張伊並未收受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 云云該裁定確係交抗告人陳江銓本人收受,抗告人洪雪嬌、陳江水部分,則因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而依第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並作通知書黏貼於其居 所門首,有送達回證可稽,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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