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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彰院鵬執庚 字第二○五三八號債權憑證,主張其對債務人梁祝有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權 ,因債務人梁祝對再抗告人有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元之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彰 化地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因再抗告人陳稱,伊僅積 欠梁祝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且須梁祝返還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七萬一千元之本票二張,始同意交由相對人收取。彰 化地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就前開扣押命令中之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核發准相對 人向再抗告人為收取,相對人須同時提出上開二張本票之命令。相對人以伊未執 有該本票對之聲明異議,彰化地院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法院以:彰化地院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扣押執行命令之主旨載,禁止債務人梁祝收 取其對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元或為其他處分,及再抗告人於債權屆 期後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因再抗告人陳稱,債務人梁祝稱其原持有伊簽發之上開本 票二紙,現在相對人執有中,伊實際僅欠梁祝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伊須取回本票, 始同意給付云云。彰化地院乃再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於該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向再 抗告人為收取,並命相對人應提出各該本票交付再抗告人。惟查相對人固否認執有上 開本票,且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調查時,亦陳稱各該本票伊係簽交梁祝,伊從未說本 票在相對人執有中,梁祝亦未告訴伊本票已轉讓於相對人云云。彰化地院未詳調查, 遽爾核發附有上開條件之收取命令,尚有未合。將彰化地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另 為法之處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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