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彰院鵬執庚
字第二○五三八號
債權憑證,主張其對
債務人梁祝有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權
,因債務人梁祝對再抗告人有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元之抵押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經彰
化地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
嗣因再抗告人陳稱,伊僅積
欠梁祝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且須梁祝返還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七萬一千元之
本票二張,始同意交由相對人收取。彰
化地院
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就前開
扣押命令中之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核發准相對
人向再抗告人為收取,
惟相對人須同時提出
上開二張本票之命令。相對人
旋以伊未執
有該本票對之
聲明異議,彰化地院裁定
予以駁回。
抗告法院以:彰化地院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扣押執行命令之主旨載,禁止債務人梁祝收
取其對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元或為其他處分,及再抗告人於債權屆
期後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因再抗告人陳稱,債務人梁祝稱其原
持有伊簽發之上開本
票二紙,現在相對人執有中,伊實際僅欠梁祝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伊須取回本票,
始同意給付
云云。彰化地院乃再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於該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向再
抗告人為收取,並命相對人應提出各該本票交付再抗告人。
惟查相對人固否認執有上
開本票,且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調查時,亦陳稱各該本票伊係簽交梁祝,伊從未說本
票在相對人執有中,梁祝亦未告訴伊本票已轉讓於相對人云云。彰化地院未詳調查,
遽爾核發附有上開條件之收取命令,尚有未合。
爰將彰化地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另
為
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