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天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離職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
當事人能力,
有本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
可稽。
本件抗告法院以: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
人給付離職金差額,係因再抗告人移轉民營,命令相對人離職,短付離職金而起。依
再抗告人總公司與分公司權責劃分表有關員工任免、考核、退休、解僱、待遇等事項
,皆屬總公司核定權責規定,及民營化離職金之發放
暨適用勞基法之爭議,係由總公
司出面處理
等情,固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函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權
責劃分表為憑。
惟總公司核定前之受理、核算、簽報及核定後之通知、執行等事項,
仍由分公司為之,此觀相對人之「員工服務證明」係由再抗告人所發即明。是此等事
務之處理究否屬再抗告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攸關認定再抗告人對本件訴訟有無當事
人能力至鉅,
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疏未調查審認,遽以
系爭民營化
離職金發放應屬總公司之業務,
而非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相對人起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
爰將高雄地院
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