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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金寰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松村 右再抗告人因與陳素琴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胡松柏假處分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陳素琴及胡松柏有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 貨款債權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陳 素琴及胡松柏就胡松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敦 化分行、面額一百二十萬元、號碼KA0000000號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 讓他人。相對人陳素琴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屬金錢 之給付,並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假處分之要件 不合,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全部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陳 素琴及胡松柏假處分之聲請。查胡松柏對於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並未提 起抗告,原裁定一併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胡松柏假處分之聲請,不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事 項而為裁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非無理由。至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陳素琴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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