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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為必要處分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間聲請為必要處分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 院對該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 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理由中將案號誤寫為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號,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裁定予以更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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